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車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訴人皇星遊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車資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本院彰化簡易庭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一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當時任立法委員候選人 陳陽德 競選總部總幹事,為造勢活動向上訴人訂十六部遊覽車,被上訴人之所以否認向上訴人訂車,乃因該次造勢活動涉及賄選,被上訴人為卸免刑責,遂全盤否認,再加上陳陽德競選失利而落選,被上訴人更無勇氣擔當責任。況被上訴人涉嫌賄選之刑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由鈞院刑事庭審理中,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訂車之事實,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原審不察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其認事用法要有違誤。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初打電話與上訴人接洽要訂車,並要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車。另估價單上記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日期是上訴人公司之小姐誤載,應予更正。
2、上訴人係向競選總部請求車資,而被上訴人為陳陽德競選總部總幹事,是訂車資料記載之聯絡人,被上訴人即應負責給付車資(參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
3、被上訴人訂車過程係證人 鄭融懋 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先談的,當時證人鄭融懋不清楚要訂多少部車,僅表示陳陽德競選總部會與上訴人聯絡,但陳陽德競選總部遲未聯絡,上訴人遂向證人鄭融懋詢問,證人鄭融懋亦表示不清楚。迄至出車前三日,有不詳姓名之人拿訂車資料到上訴人公司,載明遊覽車之報到地點及聯絡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發現該訂車資料記載有造勢、一日遊、半日遊等不同行程,因不同行程價格不一,上訴人遂打電話找被上訴人說明造勢之遊覽車費用五千五百元、半日遊六千元、一日遊七千元,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沒有關係,並要上訴人在造勢活動結束後再請款。至於接聽電話之人是否確係被上訴人本人,上訴人無法確定。另當時之聯絡電話是上訴人公司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九一0─四三六九九0。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否認曾向上訴人訂車,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是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出車,但陳陽德競選總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始成立,並決定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辦理造勢活動,被上訴人不可能於九十年九月間向上訴人訂車。另上訴人指稱訂車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初,然依被上訴人及鈞院刑事庭調閱之電話通聯紀錄,均未顯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何電話聯絡,事實上僅有 巫士偉 與上訴人間有通話情形。
(二)被上訴人自認在上訴人提出之訂車資料上確有簽名乙事,但該份資料是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左右,訴外人巫士偉等人熱心贊助車輛,因台中之遊覽車對彰化地區之路況不熟,遂要被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乃在該傳真文件上簽名及記載聯絡電話,該份傳真資料亦非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
(三)證人巫士偉、鄭融懋之證言均不實在,因被上訴人並未委請證人鄭融懋代為訂車,實際是證人鄭融懋熱心要贊助遊覽車,否則彰化地區遊覽車公司很多,被上訴人至少可以租到一百部,沒有必要到台中市租車。
(四)證人 巫土偉 所有0九三二─五四七六二七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與被上訴人電話有通聯紀錄,及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電話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曾與被上訴人電話有通聯紀錄,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租車之契約關係,因上訴人自承經證人巫士偉介紹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絡出車事宜,而證人巫士偉亦證稱僅提供雙方電話聯絡,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巫士偉間未曾聯絡出車事宜,故證人巫士偉與被上訴人間之電話通聯紀錄應與租車乙事無關。況證人巫士偉並非上訴人公司人員,亦無代理關係,自不得僅憑證人巫士偉與被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逕認租車情事屬實。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之通聯紀錄,該時間已接近造勢晚會時間,自不可能聯絡訂車,依被上訴人之回憶,該通聯紀錄應係向被上訴人詢問晚會會場所在地之電話,被上訴人既為陳陽德競選總部總幹事,該電話若向被上訴人詢問會場所在,仍屬正常之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名片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即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卷宗,並依職權訊問證人巫士偉、鄭融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競選總部總幹事,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因辦理造勢活動向上訴人租用遊覽車二十六部,總計車資費用為十六萬八千五百元,而該次活動涉及賄選,經檢調機關偵查,被上訴人為卸免責任,竟否認租車情事,上訴人屢經催討均拒不付款,為此依承攬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車資,並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向上訴人租用二十六部遊覽車,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指稱租車之時間並未與上訴人間有何電話通聯情形,被上訴人請求對象有誤等語置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立法委員候選人陳陽德競選總部總幹事,其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配合陳陽德競選總部之造勢活動而出租遊覽車二十六部,車資共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事後該次造勢活動涉及賄選,經檢調機關偵查,被上訴人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何租車情事,遂拒不給付車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影本一件、遊覽車聯絡資料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經證人巫士偉、鄭融懋分別到庭證述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五號即被上訴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六號等起訴書一件足按,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另契約僅對於締結契約之當事人間,有拘束力。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五號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間向其租用遊覽車二十六部辦理造勢活動乙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租車之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上訴人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不論被上訴人之抗辯是否屬實,即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查:
(一)上訴人指稱本件遊覽車之租車過程既為「證人鄭融懋與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先談的,當時證人鄭融懋不清楚要訂多少部車,僅表示陳陽德競選總部會與上訴人聯絡,但陳陽德競選總部遲未聯絡,上訴人遂向證人鄭融懋詢問,證人鄭融懋亦表示不清楚。迄至出車前三日,有不詳姓名之人拿訂車資料到上訴人公司,載明遊覽車之報到地點及聯絡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發現該訂車資料記載有造勢、一日遊、半日遊等不同行程,因不同行程價格不一,上訴人遂打電話找被上訴人說明造勢之遊覽車費用五千五百元、半日遊六千元、一日遊七千元,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沒有關係,並要上訴人在造勢活動結束後再請款」等情,則所謂「陳陽德競選部要訂車」乙事,乃證人鄭融懋主動向上訴人提及,在上訴人取得記載被上訴人為聯絡人之訂車資料之前,被上訴人並未曾與上訴人聯絡租用遊覽車之事情,而上開記載被上訴人為聯絡人之訂車資料究竟為何人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亦表示不清楚等語,再依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參加選舉造勢活動行程之「聯絡人」是否等同於僱用遊覽車之「訂車(租車)人」,並不能一概而論,故上訴人僅憑該記載被上訴人為聯絡人之訂車資料,逕行認定被上訴人為租用遊覽車之人,並主張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云云,尚嫌無憑。
(二)上訴人固指稱出車前三日曾以公司電話(00)00000000撥打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九一0─四三六九九0商議遊覽車價格及出車事宜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本件遊覽車之出車時間為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乙事,為兩造一致是認,則上訴人所謂「出車前三日」之時間,應回溯至九十年十月十日左右,則被上訴人究竟有無向上訴人訂車,及上訴人有無利用電話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絡遊覽車價格及出車事宜,即應以兩造間於前開期間有無電話通聯紀錄為判斷基準。再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被訴賄選案件之刑事卷宗,本院刑事庭曾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函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有關前開二線電話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之通聯紀錄,發現被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內未曾發話至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話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三分二十四秒撥打(00)0000000號即陳陽德競選總部(通話時間八十七秒),及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六十二秒),其餘時間兩造均無通聯紀錄乙節,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車前三日曾撥打被上訴人所有行動電話聯絡乙事,既無電話通聯紀錄供佐,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顯然不符。至前揭電話通聯明細表之記載,其中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八時十三分二十四秒撥打(00)0000000號即陳陽德競選總部者,被上訴人已否認曾接聽該通電話,則該通電話之受話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及通話內容為何,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之上訴人舉證證明之;另上訴人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二十六秒撥打被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者,因當時陳陽德競選總部之造勢活動已開始(預定時間為下午六時二十分),且上訴人所有之二十六部遊覽車均已出車完畢,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衡情應無所謂聯絡出車或商議租車價格之可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次通話內容究竟為何,故兩造間於右揭時間固有乙通電話聯絡,均無法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向上訴人租車之情事可言。
(三)另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用之統一發票均記載買受人為「陳陽德競選總部」,並非記載被上訴人個人為買受人,而所謂「陳陽德競選總部」僅為訴外人陳陽德參加九十年立法委員選舉之臨時編組,因選舉結束,該競選總部亦隨之解散,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之職務在於統籌候選人競選期間之各項選舉活動乙節,已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亦為上訴人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上訴人為陳陽德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係為訴外人陳陽德處理競選期間各項選舉活動之人,該競選總部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個人,故上訴人主張二十六部遊覽車為「陳陽德競選總部」所租用縱令屬實,被上訴人仍非該租車契約之當事人甚明,何況實際究竟何人向上訴人租車尚屬不明,上訴人逕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車資,即乏依據。
(四)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因該次造勢活動涉及賄選經檢察官起訴,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乙事,固屬實在,並有卷附檢察官起訴書正本可按,然依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係指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五日向上訴人租用三部遊覽車招待選民前往台中縣境旅遊云云,核與上訴人在本件主張租用二十六部遊覽車之數量及「出車前三日」始確定租車之時間即有不合;況民事法院本得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依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仍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尚未終結,該刑事案件之審理結果是否判決被上訴人有罪確定,亦為不明,本院自無受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拘束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出車明細表等證據資料,與本院刑事庭調閱之兩造間電話通聯紀錄,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租用二十六部遊覽車之情事,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主張屬實,從而上訴人依據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車資十六萬八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基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見解尚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蔡紹良法官林金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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