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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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台中縣○○鄉○○○街○○○號申請裝設000000000號電話使用,並夥同年籍不詳之「張小姐」等人,共同於報紙夾有六合彩明牌廣告及上開電話之夾報,致使丙○○接獲此廣告後,不疑有詐,打前開電話聯繫,而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元至台中市所指定之帳戶內,嗣後欲索取六合彩明牌時,又告知需繳交二十萬元,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卷附六合彩明牌廣告、匯款單、裝機申請書等件為證,固非無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從未到過系爭電話裝機申請之台中縣○○鄉○○○街○○○號,也未申請過系爭電話,更未刊登六合彩明牌廣告,但伊於求職期間曾將身份證交給各求職公司,可能因而遭人冒用等詞。經查,本件告訴人丙○○屢經本院多次傳訊均未到場,而據其前於警訊時指稱:伊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接到乙張信係新華資訊社台灣總公司寄給伊先生 林明炤 ,信封內有乙張宣傳單,宣傳其公司所報六合彩明牌(號碼)給會員,伊因一時好奇即打傳單內之電話(00)0000000號那有位自稱張小姐與伊對話遊說伊入會員,伊遂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左營南站郵局,依其指定之局號0一六一一0之六號、帳號0三九一三六之一號,受款人 柯清桂 (台中市○○路○段○○○號)匯入八萬元之入會員費用,入會員後伊即打電話向其公司要明牌,該公司即搪塞說還要繳二十萬元見證金,才會給明牌,伊愈想愈不對勁,即託友人幫伊打聽該公司,才知道該公司是虛設之公司行號等情,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訊告訴人丙○○、證人柯清桂、曾金昌後,方悉該柯清桂帳號並非柯清桂本人親自或委託他人開立,而係柯君於八十五年一月份間,將其所有身份證及印章委請曾金昌代辦購買機車過戶手續事宜時,遭其公司內承辦人員遺失,並提出報案登記資料、登報作廢身份證之分類廣告各一紙為證,柯清桂部分並經檢察官以犯罪不能證明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明,告訴人丙○○亦無法確知本案之犯罪行為人究竟為何人。而觀卷附裝機申請書上固有申請人為被告之記載,另受託承辦裝機業務之證人乙○○到院證稱:裝機申請書是伊代為填寫,彼時受僱於丁○○所經營之上立通訊社,伊承辦時拿到的信封都會註明辦理的地點等事項,伊就按照信封上註明的事項前往電信局辦理等詞,證人丁○○亦到庭具結證稱:裝機通常是店內小姐自己接案子,印象中伊沒有接過這件申請,卷附申請書與其他委託者之申請書並無其他異樣,均是客戶拿身份證指定以何人為名義辦理,通訊社就以該人為申請者,通常伊會核對前來辦理者與身份證上照片是否為同一人等詞綦詳,而證人彼此對於是否親自接洽此件電話申請書,均互稱為對方,然本件電話裝機時間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距離現在已有四年半以上時間,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對於四年半以前之事情記憶猶新,是證人丁○○僅通常會核對身份證上照片與客戶是否為同一人,究竟其於承辦此案時是否確實核對身份證上照片,則無法證實,何況以現今偽造、變造身份證之手法犯案者不在少數,其犯案手法及儀器甚為精密,若非有極具專業能力者亦難以辨識,縱使非被告本人之客戶持被告身份證前往委請辦理者,代為辦理電信業務之通信行社亦未必有足夠能力,能辨認該客戶是否為被告本人,此觀目前社會上因使用偽造、變造身份證,而委請通訊業者代辦申請業務,進而引起電話費用糾紛案例層出不窮可見一般。而本案刊登六合彩明牌之詐欺集團,誘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時,亦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匯入其等冒用柯清桂所有身份證,而前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適足為佐證。本案被告雖無法證明其所有身份證件於求職時刻遭何人盜用,然公訴人所舉證據既有如上瑕疵,自難僅憑此遽行認定被告有上開詐欺犯行,其犯罪嫌疑尚有未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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