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嘉鴻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街○○號三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晃公司)之股東,並經選任為三晃公司之董事長,而案外人 歐瑞琨賴正鎰黃沂源張勝彥許舒博黃沂榮 (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均係為董事,案外人莊宏忠(應由檢察官另為處理)則任監察人,均為三晃公司之負責人。緣民國八十七年間,廣泰投資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泰公司)因總經理即案外人 陳敏雄 陸續以廣泰公司名義於集中市場買進股票,致廣泰公司面臨因資金不足無法支付融資保證金等危機,甲○○遂與歐瑞琨、賴正鎰、黃沂源、張勝彥、許舒博、黃沂榮及莊宏忠等七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及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三晃公司第九屆第四次及第六次臨時董監事聯合會議,並議決將三晃公司之資金貸予廣泰公司,而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共將三晃公司之資金共計一億六千三百五十九萬三千三十二元貸予廣泰公司。嗣於八十八年間經濟部證券既期貨管理委員會查核三晃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甫發現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三晃公司財務報表、三晃公司第九屆第四次及第六次臨時董監事聯合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三晃公司資金往來明細與業務交易明細表、三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法人代表名單、廣泰公司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十月五日函及本票等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之罪。又自行參與或委由代理人出席上開董監事聯合會議,並表示同意將三晃公司資金貸予廣泰公司之歐瑞琨、賴正鎰、黃沂源、張勝彥、許舒博及黃沂榮等六人均係三晃公司之董事,另莊宏忠係三晃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均為三晃公司之負責人,是被告甲○○與歐瑞琨、賴正鎰、黃沂源、張勝彥、許舒博、黃沂榮及莊宏忠等七人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雖未敘及歐瑞琨、賴正鎰、黃沂源、張勝彥、許舒博、黃沂榮及莊宏忠等七人係與被告甲○○共同為上開犯行,然其等既屬共同正犯,是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係為免廣泰公司陷於週轉危機,且上開貸放資金事項係經三晃公司多數董事決議執行,三晃公司支借予廣泰公司之金額共高達一億六千餘萬元,對於三晃公司所生損害非輕,然廣泰公司業已清償向三晃公司貸款之上開本金,甚且支付利息三百餘萬元,有轉帳傳票、繳款單、三晃公司於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及三晃公司在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簿附卷足參,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十五條:
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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