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丙○○與 鄧雙卿 有債務糾紛,鄧雙卿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清晨五時許,約丙○○至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天下大樓,洽談債務清償事宜,丙○○遂夥同其弟 陳建業 (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駕駛向友人 王鳳茹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豈料鄧雙卿未現身,丙○○與陳建業便於同日清晨五時五十分至六時三十分許,多次駕車往返鄧雙卿父親之同居人丁○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街○○○號「皇家理容院」前,呼喊鄧雙卿,要其出面解決債務,因無人回應,二人一時氣憤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在不詳地點,以將汽油注入玻璃啤酒罐內之方式,製造汽油彈,而後丙○○在南投縣○○鎮○○路上等候,推由陳建業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車至前開理容院前,將先前製作之汽油彈,加以點燃後投擲,造成乙○○所有停放在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甲○○所有停放在騎樓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部輕型機車車頭焚燬,所幸南投縣警察局消防隊立刻派員灌救,火勢始未蔓延,僅燻黑緊鄰之住宅,然已造成公共危險。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八十三年六月九日凌晨五時,其打電話給鄧雙卿,約在大觀天下大樓見面,其坐計程車過去時已六時許;其弟陳建業打電話到家裡找不到人,經其家人告知其係去找鄧雙卿要錢,其弟因擔心其安危,遂於當日約七、八時許,開一輛白色車過去,其告訴其弟等不到鄧雙卿,其弟要其繼續等,而伊要去鄧雙卿父親同居人丁○所經營的皇家理容院,看鄧雙卿是否在那裡。伊便於約八時三十分許駕車離去,約十時左右返回大關天下載其離開,並告知伊找不到鄧雙卿,便到皇家理容院打破玻璃,其不知其弟縱火一事,是事後才知道,且其並沒有參與縱火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許秋榮 於警訊中證述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約五時五十分至六時三十分許,目賭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在其鄰居鄧雙卿住處(南投縣○○鎮○○里○○路八十三之八號)旁之馬路上叫鄧雙卿之外號「 阿三 」,因鄧雙卿全家都沒人答應,該男子一直叫個不停,嚴重干擾到鄰居,其起來問他要找誰,有什麼事?該男子就口出髒話,來回數十趟,最後一次車上載有一穿紅色花衣服女子。且該女子係警方所提供口卡片上之人即丙○○,而該名男子係警方所提供口卡片上之人即陳建業無訛等語,及證人 曾耀桐 於警訊中證述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九日早上約九時,其將車輛停於中正路、儒林街口(靠儒林街)下車要上班時,剛快到中正路口時,聽到後面〝轟〞的一聲,其轉頭看見皇家理容院着火(約距其三十公尺),同時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很慌張也很快速從其身旁駛過,右轉中正路,約十公尺左右停車,讓一位穿紅色衣服女孩子上車後,急駛往台中方向等語綦詳,且互核相符。又證人許秋榮所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係 林孟姬 所有,而由林孟姬之四嫂王鳳茹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中午借予被告丙○○使用,俟同年月十日下午始返還,此有林孟姬及王鳳茹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前揭白色自小客車係其向王鳳茹借得等語相符,顯見案發當時該部自小客車確係被告使用中。再依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其弟當時係駕駛一部白色車輛過去找其,事後並一同離去,而該車上並沒有其他女子乘坐等語以觀,堪認證人許秋榮及曾耀桐二人所見之女子應確係被告無訛。再證人許秋榮及曾耀桐二人與被告素無恩怨,其等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前述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與其弟陳建業共同謀議,而推由陳建業朝未開門營業之皇家美容院門口投擲汽油彈,應可預見將造成停放於騎樓之機車遭波及而燒燬,竟仍執意為之,其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故意存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被告與其弟陳建業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被告實施一個放火行為,雖造成二台機車焚燬之結果,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爰審酌 祝融 無情,被告竟因一時衝動而與其弟陳建業共同謀議實施放火行為,而造成他人之財物損失,且有危及無辜大眾之安全及造成財產損失等公共危險之虞,及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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