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九號、第四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處分不起訴。然甲○○其後再度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詎甲○○復自八十九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八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六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日施用一至二次;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某時,在綽號「 小龍 」於臺中縣太平市內某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甲○○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內,為警查獲;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證;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憑。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五號處分不起訴,其後再度施用毒品,且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戒治期滿,有上開不起訴處分、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保護管束指揮書等在卷可查,是被告右揭三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九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