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竊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台中縣○○鄉○○路○○號之六 姚錏鱗 所經營之廢車場內,發現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內之手拉吊車三台、氧氣切割管線一組及砂輪機一台(均係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失竊之物),係屬脫離甲○○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八時,在台中縣○○鄉○○路十三之六號旁空地鐵皮屋前,為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拾獲被害人甲○○脫離持有而失竊之上開物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辯稱:其因該車無電瓶且無車牌,以為該車是遭人丟棄,遂買新電瓶裝置上去,再將之取來供載運肥料使用,而車內之手拉吊車三台、氧氣切割管線一組及砂輪機一台等物,其僅係將之置於前已廢棄而置於路邊之小貨車上,並未使用云云。惟查:失主甲○○於警訊、偵查中陳述遺失上開物品之情節甚詳,且上開物品係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六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失竊,應屬失竊致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物主甲○○有拋棄之意甚明。且依日常生活經驗,上開車輛既係放置於姚錏鱗所經營之廢車場內,被告卻未徵詢場所主人之同意,即擅將該車遷移,其有將之據為己有之意甚明。又該車上既尚有手拉吊車三台、氧氣切割管線一組及砂輪機一台等物,而該等物品均非已失其效用,是被告理應可得推測上開物品係他人所有而非遭人拋棄之物,竟未依法報請警察機關協尋失主,反於拾獲後自行將車上之物品置於其所有之廢棄小貨車上,復使用該車載運肥料,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甚明,被告前揭辯詞,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持有物罪。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公訴人以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應予變更為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竊佔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於五年內再犯本罪,惟因本罪係專科罰金刑,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非為累犯,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