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拾月。丙○○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各壹張、新台幣肆萬肆千元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受一自稱「陳先生」(或「吳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僱用,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以
(00)0000000及(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為聯絡管道,於聯合報上分類廣告欄刊登廣告登載「來就借,一至五萬內,低息,張小姐」等文字經營金錢貸放業務,乘戊○○等急需款項之不特定人見報後以上開電話聯絡借款,利息計算方式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二千元至三千元,利息預扣,並視借款人條件,以提供身分証及簽發票面金額為實際借款金額二倍或三倍之本票作為質押之方式貸予款項,並利用人頭帳戶:郵局戶名丁○○(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甲○○(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戶名乙○○(局號0000000、帳戶0000000號)、台中六信(嗣改為聯信商業銀行)水湳分社戶名己○○(帳號00000000000號)等帳戶做為借款人匯款繳交利息、返還本金使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此為常業。嗣至同年二月間,「陳先生」無故離去,乙○○乃接手該放款業務,並續行僱用丙○○,二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乙○○自稱為「吳先生」,續以上開方式貸放款項收取重利。嗣因戊○○無力還款,不得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郵局所設置之提款機,當場查獲甫持金融卡提款完畢之乙○○、丙○○二人,自丙○○身上扣得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金融卡一張、郵政儲金交易明細表一張及自該帳戶提領借款人匯繳之款項現金一千元,自乙○○金身上扣得上開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一張、郵政儲金交易明細表一張及自該帳戶提領之現金四萬三千元。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所供情節大致相符,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及偵查中証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卡二張、郵政儲金交易明細表二張及現金共四萬四千元可資佐証。又被告借款之利息為每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二千元至三千元,經計算後相當於月息六十分至九十分,顯與社會上一般人所認利息之標準失所均衡,而為顯不相當之重利。再者,借款人願以高於目前利率數十倍之利息向被告借貸,苟非出於急迫,殆不可能為之,此觀被害人戊○○陳稱係因伊父親生病住院,急需用錢才去借款等語甚明。是被告二人有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常業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行為人恃犯罪以維生,即足當之,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本件被告二人均供承係因為時機不好,始以此方式謀生,再觀諸被告等係以刊登報紙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用款之不特定多數人前來借款,迄查獲時已經營放款業務一年,時間非短,足認其二人均有恃重利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其二人為上開犯行,與自稱「陳先生」(或「吳先生」)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惟自八十八年二月後僅被告二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收取重利破壞社會經濟秩序非淺,而被告乙○○坦承為經營者,被告丙○○係受其僱用,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惟對原僱用渠等之人仍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金融卡各一張,係被告等所有供渠等犯本罪所用之物,提領之現金共四萬四千元係借款人匯繳之款項,業據被告二人陳明在卷,係被告二人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郵政儲金交易明細表二張僅係被告等領款後之憑証,可為本案論罪之佐証,惟尚難認係被告等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在此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