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前有脫逃罪、贓物罪及竊盜罪等前科,並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九時許,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路口,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一支,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係利用丁○○未將鑰匙拔走之機會,竊取上開機車,且伊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曾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非惟已經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且除丁○○並未將上開鑰匙遺留在機車上乙情外,餘均與丁○○指述及證人 許貴裕 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稽。又丁○○於離開上開機車時,並未將機車鑰匙遺留在機車上乙節,已經丁○○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被告辯稱:伊係利用丁○○未將鑰匙拔走之機會,竊取上開機車云云,尚難採信,上開鑰匙一支顯係被告自備無疑。另被告未曾因精神方面之疾病,至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就診,有該院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八九中醫歷字第三八五二號函在內可稽。(二)被告雖另辯稱:證人甲○○可證明伊有精神病,且偵查中伊係羈押在精神病房等語。然而證人甲○○於審理中結證:被告有時雖會有將伊神壇上的神明拿起來玩,或把香灰灑在神明上之異常行為,惟被告沒有發神經時,則都很正常等語。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並帶回警局訊問時,即趁機將上開鑰匙一支丟到桌下,惟因為警員丙○○當場察覺,而自桌下取出,嗣因丙○○另有勤務,乃於外出之際將該鑰匙置於桌上,由另一警員詢問被告,詎被告嗣竟趁上廁所之機會,取走置於桌上之上開鑰匙一支,並丟入馬桶內沖走乙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審理中結證屬實。另被告竊走上開機車後,即於行竊當日中午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菲凡理容KTV消費乙節,亦經證人即該KTV職員許貴裕於警訊中證述無訛。是觀諸被告於竊得上開機車後,僅隔約三個小時即騎乘該機車前往菲凡理容KTV消費,嗣於同日經警查獲並帶回警局時,復有上開行為,足證被告於行竊之時並無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甚明。另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本院裁定羈押並送入台灣台中看守所後,經約一個月,始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數天因自述精神妄想症病情復發,申請看診,而經醫生指示轉舍房療養乙情,有臺灣臺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九)中所正戒字第七三○號函及函附之該所收容人行狀考核表、被告病歷表、談話筆錄各一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既係於行為後約一個月始因上情而轉舍療養,即無礙於右開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上開鑰匙一支既經被告丟入馬桶沖走而滅失,復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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