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強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О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詐欺,經該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一四號將甲○○起訴,並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審理中,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雙方於前揭案件開庭後,甲○○與其所聲請傳訊之證人乙○○、丁○○一同行至本院第一法庭外之廣場時,丙○○原跟隨在甲○○等人後面,因不甘遭甲○○詐騙鉅額款項且分文未還,隨即走到甲○○前面,強取甲○○掛於右肩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二千一百元、大哥大一支、印章一枚、金融卡二張,均業據甲○○領回),以強取甲○○之皮包為手段,欲強制甲○○到該案甲○○所選任之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事務所,商討歸還款項事宜,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丁○○見狀隨即上前欲拿回甲○○之皮包,在雙方拉扯皮包之際,因丙○○出腳攻擊(未成傷)而無法取回,丙○○旋即持取得之皮包至林殷世位於台中市○○路○段○○○號二樓之律師事務所等候,惟甲○○並未前往。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沒有強取甲○○皮包,當天係告甲○○詐欺之案件開庭,開完庭後,因甲○○在檢察署中庭告知要一同前往林殷世律師事務所商討債務如何還返一事,又當時與甲○○係手勾著手,是甲○○之皮包自然掉落在其手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且核與證人即當日與甲○○一同隨行之乙○○、丁○○於警訊中及丁○○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甲○○所有背於右肩之皮包如何被丙○○強行取走之被害情節相符。況依附於偵查卷中之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七四號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之審判筆錄內容以觀,被告與甲○○間並無試行和解之意,且證人即詐欺案件受甲○○委任之辯護人林殷世律師亦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日開完庭後,丙○○並未表示要與甲○○談和解,且未聽聞過丙○○表示 伊有 跟甲○○約好到律師事務所談和解等語,足見被告所稱其與甲○○間有事先約定至律師事務所談和解之詞,係其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憑採。又查,依當時雙方對於甲○○涉犯詐欺之案件攻防甚為激烈,被告既控訴甲○○詐欺,且尚在法院審理中,其等於開完庭後,自無可能平和地互相手勾著手走路,且甲○○於本院調查中亦陳述其並未與丙○○手勾手等語,是被告前揭所辯當時與甲○○係手勾著手,是甲○○之皮包自然掉落在其手上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聲請傳喚其夫 楊江木 到庭作證其前揭所辯之詞為真實,惟查證人楊江木既為被告之夫,依法不得令其具結,而其必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可信度即有可疑,又本院認被告所為前揭辯詞已不足採,自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丙○○係以強取甲○○皮包之強暴行為,欲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而前往律師事務所與其商討還款事宜,惟甲○○既未因而前往,是被告強制甲○○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尚屬未遂階段。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再被告已著手於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係因遭受甲○○之詐騙而心有不甘,且急欲向甲○○求償而一時失慮,及其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志鋒
法官卓進仕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