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三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及空瓶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八二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為第一次觀察、勒戒,嗣經考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某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午止,在台中市○○路○○○巷○弄○號住處,先後將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然後以火燻烤使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其煙氣進入體內之方法,連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裝安非他命之空瓶二個。俟甲○○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六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為第二次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空瓶二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十二時許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台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固未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參。惟查,一般人施打毒品後,於尿中檢出煙毒反應時效,須視施打量多少及個人代謝分泌情況而定。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內仍有可能檢出煙毒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發現煙毒反應,且個人體質之不同,亦會影響檢出時效,故通常採尿化驗煙毒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之檢驗學理乙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79)陸㈠字第四0二八八一號函釋在案,是被告自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中午起,至同年月九日十二時許止,既已達八天之久,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僅憑該檢驗報告遽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及被告復於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及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八九)中所正總字第○五四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一次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悔改,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吸食器一組及空瓶二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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