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四),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聲寶公司)台中縣大里分銷店購買聲寶牌冷氣二台(型號AW─二四五八V、AW─二三六八V),約定價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及二萬九千二百元,頭期款分別為三千三百元及三千一百元,其餘款項分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各付款三千三百元、二千九百元,均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前開標的物後,僅分別付款五期及四期款項,尚欠款共三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二台冷氣機移轉予其債權人抵償,致出賣人聲寶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聲寶公司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二台冷氣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契約所載之存放地點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為其承租之營業處所,貨雖送到該處,然其是將冷氣機載至台中縣大里市○○路○○巷○號六樓住處安裝,此事與之接洽之業務員亦知情;嗣因九二一大地震,該二台冷氣機被震毀丟棄,伊為受災戶,始無法按期給付款項,並無告訴人所指之犯行云云。惟查:⑴告訴人公司提出告訴後,被告曾於偵查中出面與告訴人公司代理人甲○○協商,自承購買之二台冷氣機因欠錢,被友人拿去了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指訴綦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按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公司款項,衡情告訴代理人實無狹怨報復,惡意誣陷告訴人之理,其所指情節,應屬可採。⑵次查,証人即處理本件買賣之業務員 顏清輝 到庭証稱:被告承買該二台冷氣機時,約定置放於德芳南三街之營業處所,冷氣機是送到德芳南三街,被告並未稱冷氣要裝在中山路,他中山路住處本來就有冷氣,應該不會裝在該處等語,可徵被告辯稱業務員知道伊要將冷氣安裝在中山路住處云云並非可採。再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冷氣機原本要裝在德芳南三街,我只租三個月,但因只有假日有生意,所以就搬回中山路家中把原來的冷氣機換新,是在冷氣機送到德芳南三街後十幾天,才分別搬到中山路安裝的云云。然按本件被告承購之物品並非區區數百元之物品,且係預備用於營業場所使用,衡情其於購買前,理當衡量有無添購之必要,豈有於購買後十餘日,旋認該處無使用之必要而遷至住處安裝使用?且被告係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及七月十五日訂購上開二台冷氣機,則依被告所辯,其於訂購第二台冷氣時,應已知德芳南三街之營業處所無安裝冷氣機之必要,則其何以仍續行訂購,且與告訴人公司約定將冷氣機送貨及置放於該營業處所?被告所辯,再再與常情有違,委無足採。⑶被告固提出其住處照片八張及台中縣大里市公所九二一地震受災戶証明書影本一分以資佐証,然查,告訴代理人堅稱被告從未告知冷氣機因地震受損之事,則其嗣於本院受訊時始為上揭辯詞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雖可見該住處內牆壁有多處龜裂,然詳觀其內之門窗尚屬完整(見照片編號二、三、五、六號),且該房屋並未於地震中倒塌,是依該處受損情狀觀之,顯難想像安裝屋內之冷氣機會因此而掉下震毀。此觀証人顏清輝於本院審理時証稱:事後有至中山路看,該處大樓僅結構有裂,依判斷冷氣機不可能掉下來等語甚明。是顯難採被告此部分所辯資為有利之認定。⑷綜上,被告上揭辯詞諸多瑕疵,復始終無法明確交待該二台冷氣機之去處,則若非其有告訴人指訴之情節,何以如此?其畏罪情虛之情,昭然若揭。是其所辯,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委無足採。事証明確,其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將二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移轉予他人抵償,係一行為觸犯二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將標的物「質押」予他人出售抵償,惟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告訴人所指情節,被告係將標的物交予債權人抵償,應屬「移轉」之行為態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告訴人公司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臺灣台中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幸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十日內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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