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七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是告訴人甲○○先出手毆打伊,致使伊受有左眼眼瞼瘀血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根本無力再毆打告訴人,且根據鈞院所提示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及 蔡金福 骨科診所函文,均提及告訴人分別主訴「於八十八年九月底受傷」及「受傷後一週才至蔡金福骨科診所就診」(後者推算其受傷時間為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因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才去就診),然伊根本未於八十八年九月底或十月初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右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按,且告訴人係指稱:案發當日伊先推被告一把,被告出手欲毆打伊頭部,伊本能地以左手去擋,伊再出手反擊,朝被告臉部毆打一拳,才打到被告眼睛等節始終如一,核與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四二六號審判程序時供稱:伊有打告訴人,但沒有打到他(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審判筆錄)、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五三四號偵查程序時供稱:伊有出手,但沒打傷到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反係被告於上開偵查程序復翻供,辯稱:伊根本未反擊乙節有所未合,且證人即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警員丙○○亦證稱:當時兩人各說各話,當時告訴人有提到他有用手去擋,但他說哪隻手並不記得之語,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要毆打告訴人之舉動,但遭告訴人以手擋下之事實,而被告既先遭告訴人推一把後,才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遭告訴人以手擋開,告訴人才出拳毆打被告眼睛,則被告辯稱:當時伊眼睛已受傷,無力再毆打告訴人乙節顯無可採。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並未立刻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左手傷害,而係由其妻 陳佳琳 代為購買貼布在家敷貼,並加以藥酒之治療等情,業經本院隔離訊問告訴人與其妻陳佳琳屬實,並有其等提出向藥房購買貼布之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稽,且蔡金福骨科診所覆稱:告訴人所受之左側腕傷害預估一至三個月可恢復等情,有該所函文一紙可據,足見告訴人雖未於案發當時立刻前往合格之醫療院所診治,然其受有傷害,確屬實情,堪以認定。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前往蔡金福骨科診所與台中醫院診治時,其所主訴之受傷時間不一,且與實際案發時間不同乙節,然告訴人堅詞否認有告知上開二家醫師其受傷期間,僅謂與人打架受傷等詞,且觀告訴人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與十四日前往蔡金福骨科診所、台中醫院就診,時間相距不過六天,告訴人係為取得公家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才前往就醫,自無可能於短短六日即主訴受傷期間有所差異,且告訴人對於案發情節自始至終均詳為描述,自屬記憶深刻,不可能對於受傷期間出現截然不同說詞,應以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告知醫師受傷時間乙節為可採信,而上開醫院診所函覆之主訴受傷時間既有上開瑕疵之處,自為本院所不採。而告訴人確因被告毆打行為受有如上之傷勢,已如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本案肇起於告訴人懼怕被告罹患精神病之母親燒紙錢易引起火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被告以不關其事拒與處理,告訴人憤而先推被告一把後,被告始毆打告訴人一拳,並致其受傷,被告並非始作俑者,亦非有意挑起雙方之爭吵,然仍因態度不佳,致引起本件互毆,考以其犯罪方法、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