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О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圖增加其自己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八十五年現金增資之股票認購申請權,竟於明知其未經甲○○同意之情形下,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在不詳時、地取得甲○○之身分證號碼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中國信託八十五年現金增資之股票認購申請書上偽填「甲○○」之署押及潭子一七三號郵政信箱之聯絡地址等資料,而偽造上開股票認購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旋即將上開私文書寄送至位於台北市○○○路一段二號五樓之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證券)參與抽籤,以行使上開偽造股票認購申請書之私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甲○○。嗣因甲○○本人亦親自參與申購中國信託股票,而為大華證券以重複申請為由通知取消申購中國信託股票資格,甫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並有重複申購遭取消退回之回執資料附卷足參,且潭子郵政第一七三號信箱確為被告乙○○所承租使用,而被告乙○○雖陳稱其有將上開郵政信箱借予綽號「鬍鬚林」者使用,惟無法提供「鬍鬚林」之確實名址供查核,足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曾以其名義租用潭子郵政第一七三號信箱為連絡地址,惟仍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信箱係借予綽號「鬍鬚林」之友人使用,其並不認識甲○○,更未曾冒用甲○○之身分資料,填具申購書向大華證券申請認購中國信託之股票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確曾因重複申購股票而遭取消資格等情,雖有大華證券寄予甲○○之上開回執條附卷足參,應認為實;而被害人甲○○雖指訴其向大華證券申購中國信託股票,經大華證券函覆係因其重複申購而遭取消資格,其查詢結果發現重複申購所填載之聯絡住址即為潭子一七三號郵政信箱等情,惟上開回執條既僅記載被害人甲○○之姓名及住址,而未曾載明另一重複申請者為何人及該申請人所填載之聯絡地址、住居所為何,則已無從以上開回執條查悉假冒被害人甲○○身分資料填載申購書者之真實地址究與被害人甲○○上開所指冒名申請者之通訊地址係否相符,是尚非足以上開回執條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二)次查,被害人甲○○雖指陳其向大華證券電詢之結果,冒名申購者係利用潭子郵政一七三號信箱為聯絡地址等情,然經向承銷中國信託上開股票認購申請之大華證券函查之結果,該重複申購書等資料均業已銷毀,而無法提供申購者之資料等情,有大華證券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中證字第一三七三號函附卷可稽,是不僅已無積極證據堪以認定該名重複申購者所填寫之地址確為被害人甲○○所指上開一七三號郵政信箱,且復無申購書等資料足供比對其上偽造之「甲○○」署押等資料是否確為申請設置一七三號信箱之被告乙○○所為,是亦非得據被害人甲○○上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乙○○確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證據。
(三)末查,公訴人雖以被告乙○○辯稱上開郵政信箱係借予綽號「鬍鬚林」者使用,然卻無法提出綽號「鬍鬚林」之確實名址供查核,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為據,惟查被告乙○○確曾透過案外人 陳忠遠 認識綽號「鬍鬚林」者等情,既有証人陳忠遠結証明確,從而被告乙○○陳稱其確有綽號「鬍鬚林」之友人等語,應可採信,亦即被告乙○○辯稱其曾將潭子一七三號郵政信箱借予「鬍鬚林」者使用等情,並非無可能,是應尚非足以被告乙○○陳稱已無法找到綽號「鬍鬚林」者等情,遽認其辯稱曾將上開潭子郵政一七三號信箱借予「鬍鬚林」者使用等情委無足採,從而既屬無證據足證使用該潭子一七三號郵政信箱者僅有被告乙○○一人,而確有可能為他人所使用,且復無資料足供查證利用被害人甲○○身分資料申購股票之人確係以上開郵政信箱作為申購股票之聯絡地址,且確係申設該信箱者所為,又該信箱確為被告乙○○一人所使用,而被告乙○○確有偽造「甲○○」署押等資料之申購書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得僅以該潭子郵政一七三號信箱確係被告乙○○承租,並認被告乙○○所持上開信箱係借予「鬍鬚林」所使用等情之辯解應無足採信等情,遽為認定被告乙○○確係假冒甲○○名義申購股票者,而確有偽造該申購書私文書之不利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上開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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