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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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二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份起擅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二一樓之三及其頂樓機房處,設置桃花園廣播電台,並非法使用FM九四點六MHZ及射頻器材,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CAL
LIN及點歌,經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交電(二)八八字第000000-0號函警告該電台已干擾合法通信之台灣省警察廣播電台交通台台北台,詎仍不改正而繼續經營。 嗣為警 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違法射頻管制器材三件、成音設備七件及天線一支等物,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公訴人無非以被告甲○○之自白、證人 薛家詳 之證詞及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交電(二)八八字第000000-0號函文並扣案物為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合法通信罪,係以經警告仍不改正為要件,此觀諸修正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自明。本件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收到交通部前揭警告制止函等語。經查:本件桃花園廣播電台因有干擾合法通信之情事,經交通部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以交電(二)八八字第五O三O八八─O號函通知改正並拆除電台設備,唯受文者係「乙○○」,並由「乙○○」之弟媳「 黃素真 」代收,有交通部前揭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是交通部並未通知被告改正,則自與前揭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是被告所辯衡情尚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依首揭說明,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認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爭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古玉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