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日沒後,侵入桃園縣○○鄉○○街○段九九○之一號乙○○住處,竊取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及公事包一個(內有身分證一張、存摺三本、提款卡三張、信用卡二張、印章一枚)得手離去後,復返回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