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原告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甲○○被告子○○○
壬○○辛○○乙○○庚○○癸○○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子○○○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邀其餘被告壬○○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仟肆佰萬元,約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並同意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且應自借款日起,每期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如遲延履行,除仍按放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各乙紙交與原告收執。現除獲付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依法被告等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七紙、戶籍謄本七份、放款繳款明細資料查詢表乙紙為證。
乙、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七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繳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各乙紙、授信約定書七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四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汪智陽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由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