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捌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借用後前二十四個月為寬限期,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共分二一六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每月二十四日繳付,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利率表查詢、核准撥款憑單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期日到庭供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息已繳很多期,應未欠如此多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捌拾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自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共分二一六期,按月定額平均攤還本息,每月二十四日繳付,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經提出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利率表查詢、核准撥款憑單等為證,而被告亦不否認,堪信屬實。
三、被告雖辯稱:本息已繳很多期,應未欠如此多錢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此為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無從信其言為真,其抗辯洵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柒拾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周祖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