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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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六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起,申請僱用菲律賓國籍之外勞PITOGOMARIAFETERSAALCIDO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二衖一一號住處,擔任照顧其母親之看護工作,詎其竟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起將其申請僱用之該名外勞,令其至桃園縣○○鄉○○路○○號由 羅文振 經營之佳興居家照顧中心工作,使其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而羅文振亦自同年十月三十日起,以每月月薪新台幣二萬元之代價,僱用該名外勞從事看護工作,嗣為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佳興居家照顧中心查獲該名外勞,始循線偵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罪嫌云云(另羅文振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部分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按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依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茍被告於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時,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規定,即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之。茲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尚為法所不罰(詳如後述),亦即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揆諸首揭規定,顯無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餘地。原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未洽,自應依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其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如上所述,既認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則參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應認本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惟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僅就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設有刑罰規定,至於違反同條第四款規定之情形,則應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課處行政罰鍰,是縱然本件公訴意旨所訴被告甲○○之涉犯情節屬實,被告之行為亦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不罰,從而依前開說明,本件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函送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被告甲○○涉嫌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認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然本案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顯與前開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將併案部分退還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至本案被告究否涉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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