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 林安園 (由公訴人另併由本院簡易庭審理中)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路旁竊取 徐新得 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同縣中壢市○○街○○○號前所失竊之車號為000-000號之輕型機車一輛,並共同搬上林安園所有之三輪車上。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卅分許,在同縣平鎮市○○里○○○○○道路路橋下往西車道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事實,辯稱:林安園叫伊幫忙搬SJU-七七三號之機車,伊因看見該車已因車禍撞壞,以為沒有人的機車,才會幫林安園一起搬到三輪車上載走云云。惟查:SJU-七七三號之機車係民國八十三年份之車輛,此有車籍作業系統一紙可稽,該機車至案發時雖已五年,然五年之機車,其外觀絕無可能使人誤認為廢銅爛鐵,已為人拋棄,被告所辯已非無可疑。再汽、機車均有其牌照,即如本案,上開機車之牌照已遺失,其上亦有引擎號碼可供查詢,被告與共犯林安園又非無竊盜前科之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渠等焉有不知須向警察機關加以查詢之理?再衡諸共犯林安園與被告於警訊均自白係要竊取上開機車賣到廢鐵廠賺錢,二人所供互核相符,更可見渠等二人自始即有竊盜動機,被告於本院翻稱沒有要將該機車賣至廢鐵廠之用意云云,要無可採。綜上,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按,且有上開機車之車主甲○○之警訊筆錄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林安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確定,已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猶卸詞卸責、其甫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猶不知警惕、其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