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市與友人服用酒類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屬於交通動力工具之汽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欲自桃園市返回桃園縣○○鎮○○里○○路○○○巷○弄○○號住處,途中因酒後意識不清,竟不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自桃園交流道逆向駛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後,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鉅,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獲報後,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實施全線管制,始於同年月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二公里處攔獲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經警對之測試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值為0‧六九MG/L,業已超過0‧五五MG/L之標準,且以被告酒後逆向駛入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後,竟仍不自覺,繼續往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方向行駛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二公里處始為警查獲等情觀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之精神狀況及身體反應能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此外,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及酒精測試值各一份附於偵查卷(第七頁)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經測試為0‧六九M/L、於政府大力勸導並查緝害人誤己之酒後駕車行為之際,竟無視於國家法令之存在,仍酒後逆向駛入往來車輛均高速行駛,稍有不慎,極可能引發連環重大傷亡車禍之國道二號及三號高速公路,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於不顧,且員警為免同時段正常行駛之其他車輛與被告對撞,經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實施全線管制,始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六十二公里處將被告攔獲,勞費社會資源甚鉅、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非全然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