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八十九年一月廿四桃監稽違車字第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雖駕駛kL-七九一一號自用小客車,由平鎮市○○路通過中豐路、延平路口,為執勤員警照像,舉發右側超車,惟異議人行經該處為上班時段(即早上七點四十分許),交通嚴重阻塞,且中原路為雙車道,中豐路為單車道,又准許延平路紅燈右轉中豐路,是以其於進入中豐路時車道早為前車所佔滿,根本無駛入之空間,以當時車流量已超出常態,使其無力遵守交通規則,再則執勤員亦未能於十字路口指揮交通,使其在車陣中閃車找車道,為此提起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者,處四百元(即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八百元(即新台幣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舉發單位所附之照片以觀,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即車號00-0000)確係在中豐路上其他車輛之右側,且異議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有舉發單位所附之照片二幀在卷可按,是以被告違規之事實甚為明顯。雖由二車道之中原路進入單車道之中豐路,以當時之交通狀況可能會受有排擠之作用,惟乃應依序行駛進入該規定之車道,若未依規定進入車道者即為違規行為,且以附卷之照片以觀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前後並無其他車輛,果確已阻塞在該處或無法進入規定之車道內,為何僅見異議人之車違規?可見異議人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其處以罰鍰新台幣壹仟貳佰元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