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6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樓選任辯護人何啟薰律師被告丙○○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丙○○、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被告等詐騙之小客車車牌號碼為「2762-FG」,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70萬元,分期付款總金額為83萬
2千9百9十2元、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害,並已給付第一期5萬元,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陳明 在卷,並有民事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罪,其中被告甲○○部分,並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甲○○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就被告甲○○部分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
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關於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不得上訴;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