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交上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17、3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5年10月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行經該路與該路32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該處速限為4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甲○○竟疏未注意小心通過,並仍以時速50至60公里左右之速度行駛,適有 黃惠苹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321巷南往北方向駛來,欲橫越上開道路,亦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需依規定讓車,甲○○突見上開情狀煞車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攔腰撞及黃惠苹所騎乘上開重機車右側排氣管附近,致黃惠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急救,嗣於同月14日上午10時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苹丈夫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黃惠苹之夫乙○○於警詢指述發生車禍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現場照片12幀附卷可憑;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1紙在卷足按,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相)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堪認屬真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坦承其行車速度約50至60公里(該處速限為40公里),等到發現被害人時業已不及煞車等情,且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駕車竟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號誌且超速行駛,其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
096號卷第19、20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
三、另被害人行車雖已超過上開路口之中心點,惟其行經閃光紅燈路口,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先停止於交叉路口,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被害人未依上開規定讓車實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32096號卷第19、20頁);惟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仍無解被告過失罪責之成立。又被告雖駕車違規行駛外側快車道,惟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該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表明其願意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係在其過失致死罪未被發覺之前,自首其罪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95年10月6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六、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責任應為肇事主因,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之過失責任僅為肇事次因(詳於前述),檢察官之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查詢駕駛人資料可參,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被害人之安全,終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嗣因而不治死亡,其後帶給被害人家屬無限精神苦痛,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甫於95年9月24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年紀尚輕,實無力達成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夫所要求之新台幣350萬元(不含保險賠償金)和解條件,致調解不成立,有調解委員之陳報狀可參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