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訴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銀元壹仟(即新台幣參仟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⑴被告於民國95年2月
3日拾得被害人甲○○員工識別證後至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連續於不同日期之早上9時至10間,進入SOGO百貨公司如附表所示之NEWBALANCE等10家專櫃行竊如附表所示之物10次(即每次行竊1專櫃之物品)、⑵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⑶被告行竊之次數11次,惟所竊取之物品價格不高,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帶同警員至其住處起出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故本院認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每日銀元二百元為適當,另其侵占罪諭知之罰金刑亦以同標準諭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向本院具體求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亦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酌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7條、修正前第42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臺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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