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316號、357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丙○、乙○○3人於民國94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恩里社尾8之2號前,因被告甲○○與乙○○發生口角,渠等3人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相互拉扯,致被告甲○○受有臉、頭之挫傷、胸壁挫傷、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被告丙○受有手挫傷之傷害;被告乙○○受有頭、臉、頸、雙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丙○、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甲○○、丙○之告訴,告訴人甲○○、丙○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被告乙○○之告訴,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吳勇毅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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