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等於民國95年1月25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南華路口,受甲○○辱罵,及拉扯頭髮、腳踢腹部,再由被告丙○○以腳踹原告腹部、丁○○毆擊原告背部,原告因而倒地昏迷,被告戊○○○則抓原告頭髮等方式圍毆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併頭痛、背痛、右肩、腹部挫傷併疼痛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甲○○、丙○○、丁○○、戊○○○分別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50、30、30、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甲○○以原告要求過高;被告丙○○、丁○○、戊○○○則以:伊等未毆打原告,自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等對其為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依傷害罪分別判處甲○○、丙○○、丁○○、戊○○○拘役40、20、15、15日(依法減為20、10、7、7日),及依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甲○○罰金2,000元(依法減為1,000元)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有公然侮辱、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被告丙○○、丁○○、戊○○○均有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均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原告因受上開侮辱、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本院審酌被告甲○○為高職畢業,現從事販賣肉粽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不多,及其有擁有不動產;被告丙○○為大專畢業,在銀行工作,收入固定;被告丁○○現仍在賣肉粽,被告戊○○○則為家庭主婦;而原告現從事販賣鹽酥雞之攤販工作,每月收入不多,且無任何不動產;及各被告傷害情節之輕重、原告受傷之情形,認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被告甲○○部分以10萬元、被告丙○○部分以4萬元、丁○○、戊○○○部分各以1萬元為相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精神慰藉金10、4、1、1萬元。
五、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固應負賠償責任;然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互為侮辱、傷害,則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此並為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爰斟酌2人之相互侮辱、傷害情狀,認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負有百分之50之原因力,本院爰減輕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5萬元。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給付之金額,在5萬元、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7月11日起;被告丁○○、戊○○○給付之金額,在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