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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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9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5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7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訴外人 孫聿華 (原名 孫沛彣 )與抗告人有金錢借貸關係,每月均向抗告人借款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迄今已向抗告人共借貸110萬元,孫聿華始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抗告人,以償還借款。而孫聿華僅係向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已,並非借款人,且其係因被任職公司總經理所逼始為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非為逃避債務,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實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云云。
二、按「債權人就金權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5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除已於原審提出借據、繳息清單、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原審卷第6-7頁、第9-14頁)為證外,復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所稱其與訴外人孫聿華是否有借貸關係、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確為真實及孫聿華究竟為借款人抑或連帶保證人等情,均屬相對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等實體爭執,並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認之事項。抗告人以上開理由抗辯本件相對人並無理由聲請假處分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原裁定於斟酌本件假處分之目的係為禁止抗告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應以抗告人未能讓與系爭房地、設定他項權利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可能受有之損害為限,此項損害在無其他特殊情狀下,通常得以該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並加計自假處分時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為計算之依據,且得由法院依職權就個案具體事實審查後酌定之。而上開禁止抗告人處分之系爭房地,其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為105萬7500元【22500元(公告現值)×47平方公尺=1,057,500元】,建物部分依課稅現值計算為6萬6600元,此分別有土地登記謄本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函文在卷可據(原審卷第13頁、第17頁),故系爭房地之總價值為112萬4100元(1,057,500+66,600=1,124,100)。而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辦案期限合計約3年又4月,以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損害為18萬7350元【1,124,100元×5%×(3+4/12)=187,350】。另審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不動產之價值日益攀升等一切情形,認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20萬元後,為附條件之准許假處分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楊富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