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某報紙分類廣告知悉有詐騙集團委託人持偽造證件辦理門號詐騙通訊行及電信公司之方式,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以偽辦成功每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95年3月4日某時,彰化市某電信局對面圓環附近將其照片交予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經某不詳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將上開甲○○之照片換貼於不明方式取得之 張奕均張奕輝 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上,變造張奕均、張奕輝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足生損害於張奕均、張奕輝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後該詐騙集團3名男子於95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持上開變造之張奕均、張奕輝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帶同甲○○一同前往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全虹通訊行大湳店,由甲○○進入該店持上開變造之張奕均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冒用「張奕均」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行動電話而行使,該店店員 陳菀喻 不疑有他,遂同意甲○○申辦行動電話,甲○○則分別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易付卡客戶資料卡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填「張奕均」之年籍資料並偽簽「張奕均」之署名,持交陳菀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致陳菀喻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張奕均」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摩托羅拉V175行動電話1支及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張奕均、遠傳公司及和信公司。甲○○得手後即將上開所詐得之門號與行動電話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甲○○與該3名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食髓知味,復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相同方式,由甲○○持該上開變造完成之張奕輝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
1張,前往該通訊行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八德店,以前述相同之方式向該店店員 謝雅惠 行使,恰因全虹通訊行大湳店將持假證件申辦門號案件通報各分店,店員謝雅惠警覺而使甲○○無法得手,適警據報入店盤查,當場查獲甲○○持行使上開變造證件,並扣得變造之張奕輝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業已於95年6月1日死亡,有法務部戶政役連結作業系統
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暨檢附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拘提事項簡覆表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至菁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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