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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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用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上訴人皓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 弘鉅 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用物事件,對於民國94年9月2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確認東龍一號平台船(七十四年八月建造完成,船舶號數009525,總噸位388噸,淨噸位116噸)為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應將上開東龍一號平台船返還上訴人。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如提供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鉅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至91年8月間,及92年1月間至93年5月間,有工程合作關係,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弘鉅公司施作內垵漁港、大池漁港、赤馬漁港等工程之工地主任,每月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6-8萬元。
上訴人並在上開期間,將其所有之東龍一號平台船(於74年
8月建造完成,船舶號數009525,總噸位338噸,淨噸位11
6噸,下稱系爭平台船)1部、日立300型挖土機1部、小松310型挖土機1部、小松200型挖土機1部等機具,出租予弘鉅公司使用,約定上開機具租金每月30萬元,維修費、柴油費由弘鉅公司自行負擔,詎弘鉅公司迄今僅支付239萬6069元之租金,尚積欠600萬3731元之租金未給付。另雙方工程合作關係結束後,弘鉅公司迄今尚未將上開東龍一號平台船、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返還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弘鉅公司返還。
又上開平台船係上訴人以450萬元代價向嘉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嘉政公司)負責人 古俊義 購得,因上訴人無法辦理船舶登記,才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皓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皓泰公司)名下,聲明:㈠弘鉅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00萬3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弘鉅公司應將上開東龍一號平台船、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返還上訴人。
(三)確認上訴人對東龍一號平台船之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弘鉅公司、皓泰公司則以:弘鉅公司與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至91年8月間,及92年1月間至93年5月間,確有工程合作關係,且工程中確使用上述東龍一號平台船、日立
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等機具。但弘鉅公司係基於其他權源使用上開機具,與上訴人間並無租賃關係,更無每月租金30萬元之約定。該東龍一號平台船是皓泰公司委託上訴人向他人所購買,事後已將款項給付予上訴人,為皓泰公司所有,再將之借給弘鉅公司使用。
日立300型挖土機、小松310型挖土機原雖係上訴人所有,但上訴人之兄 鄭承昌 積欠弘鉅公司大筆債務,上訴人為清償上開債務,於90年間,將上開挖土機抵債予弘鉅公司,由弘鉅公司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起訴請求租金、返還平台船、挖土機等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弘鉅公司應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3所示之挖土機各壹臺返還上訴人,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一部不服,請求:㈠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確認系爭平台船為上訴人所有。㈢弘鉅公司應將系爭平台船返還上訴人。㈣第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弘鉅公司於90年10月間至91年8月間,及92年1月間至93年5月間,分別有工程合作關係,由上訴人擔任弘鉅公司施作漁港工程之工地主任並向弘鉅公司支領薪資。㈡系爭平台船係由上訴人於88年間,與嘉政公司負責人古俊義接洽買賣事宜,並於買賣後,將平台船移轉登記在皓泰公司之名下。平台船之購入價格為45
0萬元。㈢系爭平台船由弘鉅公司占有中。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平台船是否為丙○○所出資購入,而借名登記在皓泰公
司之名下?丙○○請求確認系爭平台船為伊所有有無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弘鉅公司在原審供述:「平台船後來被告(
弘鉅公司)有向原告(上訴人)買下」等語,有無涉及自認?(原審卷㈡第60頁)?查:原審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經本院勘驗原審94年5月20日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光碟顯示:弘鉅公司係稱:「(法官問被上訴人:『以前開庭的時候說錢,就是平台船的錢,後來有再給他,有無證據?』有,有附支票在1月17日答辯狀有附2張支票,後來又有呈報狀2張,2月22日附於影印的判決書後來的影印支票,全部都是影本,金額是450萬元。」(本院卷第47頁)觀之,弘鉅公司在原審上開陳述之真意,應係指弘鉅公司委請上訴人向他人(古俊義)購買系爭平台船,再由弘鉅公司償付上訴人代支之購買系爭平台船價款,是並無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平台船是上訴人所有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查上訴人主張平台船係其於88年2月間向嘉政公司負責人
古俊義購買取得之事實,除提出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不爭執之買賣契約書、附款證明文件外(原審卷㈠第38至40頁、第101頁),復經古俊義證明屬實(本院前審卷第91、92頁),弘鉅公司抗辯系爭平台船是皓泰公司出錢請上訴人代向古俊義洽買的,該平台船是皓泰公司的云云(原審卷㈡第23頁),姑不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皓泰公司有支付系爭平台船價金之事實,且與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平台船係弘鉅公司委由上訴人向人購買,並登在記皓泰公司名下等語(本院卷第30、62頁)不符。雖被上訴人提出由弘鉅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面額計450萬元予上訴人,以為證明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平台船之價款,上訴人對於曾收受弘鉅公司簽發上開支票4紙,並已提示兌現雖不爭執(本院卷第54、55頁),惟否認該4紙支票款項係供為購買系爭平台船之用並主張:弘鉅公司與上訴人工程合作內帳資料影本(本院94年度上字第179號卷第45-47頁)記載:弘鉅公司於88年3月11日借予上訴人200萬元,4月30日借予上訴人50萬元,9月30日借予上訴人100萬元,10月20日借予上訴人100萬元,並載有支付利息,弘鉅公司與上訴人資金往來頻繁,上開支票不能證明係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購買系爭平台船之價金等語。查該內帳資料影本係弘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製作,兩造對於該內帳資料形式上不爭執(本院卷第85-2頁),經核上開內帳資料,與上開支票發票日記載相符者為:①「3/11借支2,000,000元」;②「4/11借支50萬元」、「124天」、「43,400」;③「9/30借支1,000,000元」、「47天」「18,900」;④「10/20借支1,000,000」「27天」、「18900」(94年上字第17
9號卷第45-47頁),除①無利息外,②③④之利息均為
2.555%。是弘鉅公司交付上開支票予上訴人並兌現,至多僅能證明付款之事實而已,況徵之各該款項既記載係消費借貸款且另有支付利息,顯非弘鉅公司委由上訴人購買系爭平台船交付之價金。另皓泰公司亦無支付購買系爭平台船450萬元價金之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平台船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價購,並登記為皓泰公司名義,為皓泰公司所有,委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購買系爭平台船後,因誤認無法辦理船舶登記
,才借名登記在皓泰公司名下等語,查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法等相關法規,固無平台工作船不得登記為個人所有;或須登記有港灣公司執照之法人等限制規定,又系爭平台船係總噸位達388噸之非動力船舶,此系爭平台船之船舶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107頁),依船舶法第1條第5款、海商法第1條、第3條及船舶登記法第1條之規定,系爭平台船自屬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法所稱之「船舶」,其船舶所有權之移轉及登記即應適用海商法及船舶登記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船舶所有權之移轉,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船舶應行登記之事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復為海商法第9條及船舶登記法第4條所明定。上訴人雖誤認須覓符合船舶登記法規定之營造公司或港灣工程公司,才能完成登記,惟船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對抗要件,非生效要件,系爭平台船為上訴人所價購自取得該平台船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雖另執: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所謂平台船租金部份,經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未為上訴人已告確定,若系爭平台船係上訴人所有,則系爭平台船一直均為被上訴人所支配使用,上訴人怎可能未曾對被上訴人請求任何使用對價等語抗辯。惟此乃上訴人權利行使與否之自由,不能執此據為上訴人非系爭平台船之所有人之認定。
⒋由上所述,系爭平台船為上訴人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平台船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弘鉅公司返還系爭平台船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平台船為上訴人所價購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該平台船現為弘鉅公司占有中,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對於弘鉅公司占有系爭平台船不能證明有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弘鉅公司返還系爭平台船,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平台船為其所有,並請求被上訴人弘鉅公司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上訴人及弘鉅公司均陳明願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付款日期│付款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1│88年3月11日│200萬元│台灣銀行澎湖分行│AH0000000│├──┼──────┼────┼────────┼─────┤│2│88年4月30日│50萬元│台灣銀行澎湖分行│AH0000000│├──┼──────┼────┼────────┼─────┤│3│88年9月30日│100萬元│台灣銀行澎湖分行│AH0000000│├──┼──────┼────┼────────┼─────┤│4│88年10月20日│100萬元│模糊不清│A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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