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34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4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174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6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捌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9月1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個集合犯意,自96年3月14日起至96年4月13日中午止,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約每隔2、3天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日期」、「查獲地點」,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或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上開醫院及科技中心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或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㈠、㈡卷第9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60011050號卷第6頁),並有被告所持之白色粉末1包扣案可憑。而該包白色粉末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上開醫院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見偵㈠卷第20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9月13日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停止執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確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於勒戒完畢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外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就被告自96年3月18日起至96年4月13日中午止施用海洛因犯行,一併加以審理,尚有未洽;(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予以減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以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就此部分未及併予審究,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28公克,及內含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1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海洛因送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莊崑山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表:
┌──┬───────┬───────────┬────────┬───────┐│編號│查獲日期│查獲地點(扣案物品)│尿液送驗機關│偵查案號│├──┼───────┼───────────┼────────┼───────┤│1│96年3月14日2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96年度毒偵字第│││時許│局(無)│量研究科技中心│3681號(併辦)│├──┼───────┼───────────┼────────┼───────┤│2│96年3月17日11│高雄市○鎮區○○路與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度毒偵字第│││時許│陽街口(海洛因1包,驗││3174號(起訴)││││前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28公克)│││├──┼───────┼───────────┼────────┼───────┤│3│96年4月14日2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96年度毒偵字第│││時40分許│局(無)│量研究科技中心│4909號(併辦)│└──┴───────┴───────────┴────────┴───────┘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