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瑞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瑞宏自民國101年4月19日晚上某時起,在位於
臺中市后里區某KTV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騎乘 康秀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日(4月20日)凌晨0時許
,騎車行經臺中市○里區○○里○○路○○巷○○號附近時,因
不勝酒力而自行摔落路旁稻田中,員警據報前往處理,除將
王瑞宏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
光田醫院)救治外,另委託該院對王瑞宏施以血液中酒精濃
度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0.2802g%,換算其呼
氣中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0毫克,乃告查獲。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本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
之認定標準及醫學上之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0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
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至10倍。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在卷,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光田醫院檢查報告
單及機車倒地照片在卷可稽,另其酒後騎車自行摔倒,且其
事發當時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0.2802g%,換算其呼氣中之
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40毫克。足證其當時確已因服用酒
類而致身體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
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騎車上路,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
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水電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且就車損部分業與車
主成立和解(101年度司沙小調字第366號)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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