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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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鍾昌霖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5月19日屏檢錦穆114執緝133字第114902001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聲明異議狀首頁記載「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8號」,惟該案件實係本院最近另行審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案號,該案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未到案業於114年1月16日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等,非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目前執行案號,另依聲明異議狀內撰述之事實及理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真意應係針對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5月19日屏檢錦穆114執緝133字第1149020011號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鍾昌霖(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5979號指揮執行、嗣經發布通緝於114年3月1日始緝獲聲明異議人並自該日起以114年度執緝字第133號發監執行等情,有上述裁判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屏東地檢署(值班)檢察官即曾於114年3月1日緝獲聲明異議人時即曾詢問聲明異議人可否繳納(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因聲明異議人表示要求分期,檢察官詢問聲明異議人今日若無法繳清罰金則發監執行等,聲明異議人回答好,及因聲明異議人當時未繳納易科之罰金,故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即將聲明異議人以上述執行案號發監執行,嗣因聲明異議人另應執行觀察勒戒保安處分,自114年3月13日起進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至同年4月17日出所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聲明異議人114年5月1日自監所具狀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書狀附於屏東地檢署114年度觀執更字第17號卷內),並已於書狀中陳述就其所犯詐欺、竊盜、槍砲等各罪其均已認罪、有外籍配偶、年長母親需照顧等理由希望聲請易科罰金,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19日發函予聲明異議人,內容略為:「近年因 台端 素行惡劣,犯有毒品、詐欺案件外,及持有槍械案在法院審理,應入監矯治以維護法秩序」等語,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屏東地檢署114年5月19日屏檢錦穆114執緝133字第1149020011號函文在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檢察官並確實衡酌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最後認聲明異議人本件應入監矯治以維護法秩序,亦即認若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而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及理由,而依卷附聲明異議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近期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至聲明異議人於附件書狀固再主張:相關刑案均已認罪、家中年長母親及外籍配偶需要照料等語,惟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易科罰金要件,核與聲明異議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已不須考量聲明異議人是否因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聲明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聲明異議人前揭所稱之前到案已認罪、家庭狀況等因素,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聲明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聲明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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