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池皓文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皓文犯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池皓文能預見倘若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再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行詐欺犯罪者使用該帳戶收受並隱匿犯罪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行騙者(LINE暱稱顯示為「DAVECHEN」、「Adam李」、「張專員」,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自然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3時4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將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封面,以拍照方式傳送予本案行騙者。嗣本案行騙者取得本案2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2帳戶內,再由池皓文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行騙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 蔡崇銘林麗英陳律佑黃心如林婷芸莊坤憲蔡佳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池皓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崇銘、林麗英、陳律佑、黃心如、林婷芸、莊坤憲、蔡佳璇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

 ⒉查本案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對客觀事實坦承不諱,且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犯行(見偵卷第23至2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應寬認已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先提供本案2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行騙者,再依本案行騙者之指示,提領並轉交各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行騙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未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寬認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又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就所犯之7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顯與金融犯罪有關,仍聽從本案行騙者之指示,提供本案2帳戶帳號收受詐欺贓款,並將贓款提領、轉交本案行騙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告訴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犯後又未曾賠償本案共7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與其等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無前案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時間、各罪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本案7名告訴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轉交本案行騙者,又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主文

1

蔡崇銘

於113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佯裝其子來電佯稱:須借款支付廠商進材料費用等語,致告訴人蔡崇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許

27萬元

郵局

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12時30分許(臨櫃提領)

②113年3月29日12時36分許(ATM提領)

①25萬元

②2萬元

臺中大智郵局

(臺中市○區○○路000號)

池皓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麗英

於113年3月29日,接獲詐欺集團佯裝其姪子來電佯稱:須借錢支付貨款等語,復佯裝警察、檢察官來電佯稱:涉洗錢案可以分案,惟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林麗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2時53分許

25萬元

國泰

帳戶

①113年3月29日

 12時56分許

 (臨櫃提領)

②113年3月29日(ATM提領)

①22萬元

②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

東台中分行

(臺中市○區○○路000號)

池皓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律佑

於113年3月29日0時19分許,詐欺集團以Instagram暱稱「dydddgsawwwa」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陳律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49分許

1萬元

國泰

帳戶

113年3月29日

15時14分許

(臨櫃提領)

8萬1,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東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

(臺中市○區○○路000號)

池皓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心如

於113年3月29日,詐欺集團以Instagram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匯款以兌換獎品等語,致告訴人黃心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49分許

2萬元

國泰

帳戶

池皓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婷芸

於113年3月29日14時2分前某時許,詐欺集團以Instagram暱稱「燦烈後援團」佯稱:欲參加完整抽獎活動,須購買商品,復佯稱:抽中獎品可兌換現金,惟須支付核實金等語,致告訴人林婷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50分許

2萬元

國泰

帳戶

池皓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莊坤憲

於113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詐欺集團以Instagram暱稱「mmmsfffxg」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須支付保證金兌獎等語,致告訴人莊坤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55分許

2,000元

國泰

帳戶

池皓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蔡佳璇

於113年3月29日,詐欺集團以Instagram暱稱「燦烈後援團」佯稱:抽到粉絲回饋活動,惟須先支付抽獎費、現核實費以領取獎品等語,致被害人蔡佳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9日14時57分許

2萬元

國泰

帳戶

池皓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4日儲字第1130027186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9至63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04258號函暨所附被告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65至71頁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3年5月8日中政字第1131200243號函暨所附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4張

警卷第73至77頁

4.

被告之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257、261、263頁

被告與「DaveChen」、「Adam李」、「張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豐利欣金融網」網頁截圖

警卷第265至283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19至20頁

6.

被告之個人役政異動資料

本院卷第21至23頁

7.

告訴人蔡崇銘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9、101、10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3至84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85、89頁

中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張

警卷第9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97頁

8.

告訴人林麗英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5、125、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7至108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15、11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29至133頁

9.

告訴人陳律佑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37、155、15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9至14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47至149、151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59頁

10.

告訴人黃心如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61、175、17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62-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65、170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72至174頁

11.

告訴人林婷芸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77、195、19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79至18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185、189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191至193頁

12.

告訴人莊坤憲相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199、215、21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01至20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03至204、213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19、225至231頁

13.

被害人蔡佳璇相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235、247、25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237至238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239、243頁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第249至253頁、偵卷第31至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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