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9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弘毅
劉昌鑫
龔浩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31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昌鑫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羅弘毅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弘毅、劉昌鑫、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與 袁鵬 凱(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均為朋友。
二、緣 袁鵬凱 於112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因與 吳宏彥 發生行車糾紛,遂與劉昌鑫(另行審結)一同搭乘由羅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與羅弘毅、劉昌鑫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之犯意聯絡,由劉昌鑫在車內留守、袁鵬凱手持開山刀揮舞、羅弘毅以徒手拉扯之強暴脅迫方式,欲將吳宏彥及其弟 吳宏偉 等拉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吳宏彥、吳宏偉不從,雙方發生拉扯及扭打,吳宏彥母親 洪金環 則趁隙奪下袁鵬凱手上之開山刀,後警車抵達,適為袁鵬凱所見,遂於對吳宏彥、吳宏偉及洪金環等人出言恫嚇稱:「準備吃子彈吧」後,隨即與羅弘毅、劉昌鑫等人駕車離去,致吳宏彥等人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三、劉昌鑫知悉袁鵬凱對上情無法釋懷,向袁鵬凱表示知道吳宏彥、吳宏偉之住處,即與袁鵬凱接續前開同一公然聚眾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邀集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等人於同日23時6分許,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曾文修搭載袁鵬凱、劉昌鑫指路,共同前往吳宏彥、吳宏偉及洪金環等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門口,迨抵達後,渠等共同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龔浩偉、陳韋誠下手分持石頭磚塊、石墩及花盆等物丟砸吳宏彥、吳宏偉及洪金環等住處之大門,造成該處之大門玻璃、客廳大理石桌面及停放該處之機車儀表板等物均遭毀損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復致吳宏彥、吳宏偉及洪金環等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後旋由曾文修駕車載袁鵬揚長而去。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羅弘毅、劉昌鑫、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查被告羅弘毅、劉昌鑫於偵查時均稱:有看到袁鵬凱拿出開山刀等語(見偵卷第11、14頁),則被告羅弘毅、劉昌鑫主觀上既已知悉與其一同前往現場為妨害秩序犯行之被告袁鵬凱有攜帶兇器,對於其等聚集施以強暴之過程,已造成往來公眾產生恐懼或危害乙節,亦有所認識,仍選擇與共犯一同恐嚇被害人吳宏彥、吳宏偉、洪金環,並共同為強暴、脅迫行為,被告羅弘毅、劉昌鑫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補充彼此之暴力行為,亦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之共同正犯,不因羅弘毅、劉昌鑫未攜帶兇器而有所不同,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羅弘毅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昌鑫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等三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起訴書均誤為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應屬誤載,併此更正。
㈢被告劉昌鑫先後在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車糾紛而分別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數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羅弘毅、劉昌鑫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劉昌鑫、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等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被告羅弘毅、劉昌鑫之部分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之部分均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本案於過程中雖聚集超過3人,但無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危險,案發時為晚間,且係因行車糾紛,被告等人方起意聚集眾人尋釁生事,其等實施強暴脅迫之時間非長、犯罪目的單一,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更無實際導致他人傷亡,足見本案被告羅弘毅等5人所為對於公共安寧秩序之破壞、影響尚屬有限,是均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另被告劉昌鑫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9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之前案係洗錢防制法案件,顯與本件所犯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罪質不同,且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均有異,尚難僅因被告有上述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裁量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劉昌鑫前有詐欺等前科,龔浩偉有毒品等前科,曾文修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羅弘毅、陳韋誠等人尚無不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其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劉昌鑫、羅弘毅、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均是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夥眾聚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暴行,已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恐懼不安,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見告訴人等人曾出庭口頭或書面表示原諒被告等人,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暨審酌被告羅弘毅、劉昌鑫、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各自犯罪參與程度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告袁鵬凱所有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袁鵬凱自承在卷,並經於114年6月2日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合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1號
被 告 袁鵬凱
羅弘毅
劉昌鑫
龔浩偉
陳韋誠
曾文修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鵬凱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22時20分許,因不滿吳宏彥於數分鐘前與其發生行車糾紛,遂與劉昌鑫一同搭乘由羅弘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前,與羅弘毅、劉昌鑫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之犯意聯絡,由袁鵬凱手持開山刀揮舞,羅弘毅以徒手拉扯之方式,劉昌鑫則在車內助勢,欲將吳宏彥及其弟吳宏偉等強制拉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內,雙方發生拉扯及扭打,吳宏彥母親洪金環則趁隙奪下袁鵬凱手上之開山刀,此時幸因警車抵達,袁鵬凱對吳宏彥、吳宏偉及洪金環等人出言恫嚇稱:「準備吃子彈吧」後,隨即與羅弘毅、劉昌鑫等人駕車離去,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袁鵬凱因對上情無法釋懷,又於同日23時6分許,邀集劉昌鑫、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另案通緝)等人,分別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由劉昌鑫指路,一同前往吳宏彥、吳宏偉及洪金環等共同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門口,基於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等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石頭、磚塊、花盆等物丟砸其等住處之大門,造成該處之大門玻璃、客廳大理石桌面、機車儀表板等物均遭毀損而致令不堪用(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致其等因此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等人身安全,並足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鵬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袁鵬凱坦承上情,惟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吳宏彥,我是被他毆打,所以才亮刀,看能不能嚇嚇對方,後來刀子還被他們搶走;我拿刀是要自保,我有受傷,只是當天沒有去驗傷而已;我只承認妨害秩序之犯行 云云
2
被告羅弘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羅弘毅否認上情,辯稱:當天被告袁鵬凱叫我開車載他和被告劉昌鑫去現場,我下車只是阻擋告訴人吳宏彥,勸阻他不要攻擊被告袁鵬凱,我沒有攻擊對方;我有看到被告袁鵬凱從身上拿出開山刀,應該只是要嚇嚇對方而已云云
3
被告劉昌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劉昌鑫否認上情,辯稱:當時我從頭到尾都待在車上,我是被被告袁鵬凱騙上車,他說我若不上車,就做不成朋友,後來警察就來了;被告袁鵬凱問我知不知道告訴人吳宏彥家在哪裡,我隨便亂指一間,騙被告袁鵬凱說那是他家云云
4
被告龔浩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龔浩偉坦承上情
5
被告陳韋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陳韋誠坦承上情
6
被告曾文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曾文修坦承上情
7
被害人吳宏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被害人吳宏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9
被害人洪金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1
承辦員警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袁鵬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之首謀、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羅弘毅、劉昌鑫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劉昌鑫、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實施強暴、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袁鵬凱、羅弘毅、劉昌鑫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袁鵬凱、劉昌鑫、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等5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袁鵬凱、羅弘毅、劉昌鑫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袁鵬凱、劉昌鑫、龔浩偉、陳韋誠、曾文修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被告袁鵬凱、劉昌鑫等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鍾佩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