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洪麗密
告訴代理人 黃頌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林羿宏 等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羿宏等人本件犯罪所得贓物,皆屬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洪麗密(下稱告訴人)所有,且如附表編號4、5、6所示黃金、金條,雖經被告林羿宏等人變賣予案外人 陳昱婷 、 楊淑娥 、 陳信誼 ,惟案外人陳昱婷、楊淑娥、陳信誼均未主張權利,若將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告訴人,對本案之審理亦無影響,而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指非得沒收且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至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如因審理程序進行,認有扣押必要時,仍非不得再予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1至3、7部分:查被告林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變賣金條我獲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警方只在我身上查扣到6萬7,800元,其餘款項我花用掉了等語(警二卷第262至266頁);被告 郭宗霖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搶到的金條我們有拿1塊在恆春的銀樓變賣,剩下的金條我不知道去向,林羿宏有再給我20萬元,警方查扣之15萬2,400元,係林羿宏給我的不法所得,其餘的錢我花掉了等語(偵二卷第93至104頁);被告 黃至宥 於警詢中供稱:扣案8萬9,000元,是我們那天搶到的金條,我拿去典當換成49萬元,我只有拿到10萬元等語(偵一卷第21至29頁、第157至162頁);被告 張家浚 於警詢中供稱:我幫林羿宏變賣6塊黃金,得款313萬8,000元,我將其中300萬元交給林羿宏,剩下13萬8,000元我跟 林晟翰 對分,我拿6萬9,000元等語(偵六卷第13至17頁):佐以被告張家浚自行向本院繳回6萬元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參(院一卷第469至470頁),可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7所示之現金,極有可能屬被告林羿宏、郭宗霖、黃至宥、張家浚因本案犯行所獲不法所得,屬於得沒收之物。
㈡附表編號4至6部分:查證人陳昱婷於警詢中證稱:金福記銀樓是我所經營,113年11月5日黃至宥持5兩黃金前來販售,後續由我先生 方志仁 處理,我不知道黃至宥變賣之金條是詐欺所得財物等語(警五卷第778至780頁);證人 方志文 於警詢中證稱:我太太陳昱婷於113年11月5日收購之5兩金條,經我帶去全州珠寶銀樓有限公司代工等語(警五卷第773至775頁);證人 陳姿妏 於警詢中證稱:方志仁於113年11月5日拿黃金來我經營的店內加工,同意警方查扣方志仁拿來的黃金5兩等語(警五卷第786頁正反面);證人楊淑娥於警詢中證稱:林晟翰於113年11月5日持5兩黃金1塊至寶富銀樓店內變賣,我收到後交給 王明輝 處理,我同意提供給警方查扣,但已經加工變成飾金,我是善意第三方,並不知金塊有問題,若不能販賣會造成我的損失等語(警五卷第804至805頁);證人陳信誼於警詢中證稱:113年11月5日 張家峻 帶30兩黃金來我住處變賣,張家浚說金條是朋友的等語(警五卷第822至823頁),可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除可能為被告林羿宏、郭宗霖、黃至宥、 吳宗霖 、 林子文 共同犯詐欺、搶奪罪之犯罪所得外,亦可能屬被告林羿宏、郭宗霖、黃至宥、吳宗霖、林子文、林晟翰、張家浚從事本案洗錢犯行之標的物,而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
㈢是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可能屬得沒收或可為證據之物,於本案審理終結前,被告林羿宏、郭宗霖、黃至宥、吳宗霖、林子文、林晟翰、張家浚之犯行是否成立、上開扣案物是否屬犯罪所得或洗錢之標的、是否應予宣告沒收等,均待本院後續調查審理。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如附表所示之物皆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暫不宜發還告訴人。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或持有人
備註
1
贓款(新臺幣)
67,800元
林羿宏
114年度保字第123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七卷第237頁)
2
贓款(新臺幣)
152,400元
郭宗霖
3
贓款(新臺幣)
89,000元
黃至宥
4
金塊
1塊(5兩)
陳姿妏
責付保管書(見警五卷第790至791頁)
5
黃金
5兩
楊淑娥
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責付保管單(見警五卷第810、812頁)
6
金條
6塊
陳信誼
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責付保管單(見警五卷第828、830頁)
7
贓款(新臺幣)
60,000元
張家浚
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7號收據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一
2.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二
3.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三
4.
警四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四
5.
警五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卷五
6.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
7.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卷
8.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3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6號卷
10.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卷
11.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1號卷
12.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31號卷
13.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1號卷
14.
聲羈一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0號卷
15.
聲羈二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16.
聲羈三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
17.
聲羈四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67號卷
18.
聲羈五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84號卷
19.
偵聲一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2號卷
20.
偵聲二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4號卷
21.
偵聲三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5號卷
22.
偵聲四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6號卷
23.
偵聲五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1號卷
24.
偵聲六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更一字第2號卷
25.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