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4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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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404號
原   告 聯永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間排除侵害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按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
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查本院業已依原告聲請查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所有人,是原告已得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名、住所之記載
,自應依法補正。另原告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
○道○段○號第一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移送
。」,未據於起訴狀查報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土地價額,致本院
無從依其記載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依上開說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起訴狀關於被告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之記載,並查報系爭停車位起訴時之土地價額(
即依系爭停車位之面積及所坐落土地之110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以
計算價額),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土地價額與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合併計算),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歷審裁判

  • 三重簡易庭 110 年度 重簡 字第 404 號裁定(110.03.11)[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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