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4號
原   告  許翠菊
訴訟代理人  陳姿佑
被   告  謝翔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1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租金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
22,000元,水、電費及天然氣費用均應由被告另外負擔,被
告並給付押租金44,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08年6月起至
109年3月止共10個月均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2個月押租
金後,尚欠8個月租金,及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天然氣費用
等,經原告於109年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處理
,否則將終止租約後,被告仍未如實匯款,並於109年3月
31日將原告所提供使用之床墊帶走搬離系爭房屋後消失無蹤
,原告迄今無法連絡。計算被告於終止租約後所積欠原告8
個月租金176,000元、電費1,803元、天然氣費用367元及
水費603元及帶走之床墊4,500元,共計183,273元,為此
,爰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紀錄、水費
繳款憑證、電費繳款憑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床墊估價單
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之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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