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513號
原 告 葉哲雄
被 告 李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向其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街○○巷○○號之1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被告並繳納押金36,000元
予原告,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10
9年12月止,積欠原告6個月租金共計108,000元,且被告
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爰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提起本件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00元,並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則已於相
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承租人必須積欠租金總額達二個月以上之租額,且經出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欠租,承租人仍不為支付,
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
即未繳納租金,計至109年12月止共積欠6個月租金,應
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云云,惟依原告所陳稱:(問:原告
有無定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要催告但是很少看到人。
去那邊找都說人不在,門都關起來,(問:有無通知被告
終止租約?)租約上面提供的電話不通等語,有本院110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原告既未於被告積欠
租金數額已達二個月時先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租金,
依前開民法第440條之規定,原告並未取得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之權利,是其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無
據。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原告
另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積欠6個月
租金計108,000元之事實,既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尚欠租金108,000元,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