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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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婉萱
指定辯護人廖威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9、10行「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使用」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3人以上共犯,或甲○○對3人以上有所認識)」。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6至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增加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法定刑下限。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新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
3.再查,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以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共4人,下稱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幫助犯減輕: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名下1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告訴人4人,使告訴人4人受有共計22萬4332元之財產損害,並幫助行騙者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之難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行騙者得以迅速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4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於警詢、偵查均否認犯行,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未交付提款卡密碼,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戊○○以15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給付至少2萬元,調解筆錄復記載告訴人戊○○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頁)、轉帳明細(本院卷第95、105頁)可佐,足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減輕,且被告取得部分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至72頁),及其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47頁),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固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惟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其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行騙者使用,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偵卷第21至25頁)可查,審酌被告經歷與本案情節類似之前案偵、審經驗後,再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有再犯之虞,又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本案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於偵查均否認犯罪,未能正視其錯誤之行為,為導正詐欺之不良風氣,避免社會上形成於為詐欺犯行後若遭查獲,認罪並和被害人和解即可換取緩刑之觀念,是本院所宣告之刑,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4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被害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本院卷第47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交付於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許,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85度C咖啡廳,當面提供帳戶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給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富邦國際理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後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轉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其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提供予暱稱「富邦國際理財」之不詳人士,惟矢口否認交付提款卡,辯稱:提款卡不見了云云。
2
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警詢時之指訴、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3
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郵政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後,附表所示之人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富邦國際理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表面為美化帳戶借款,僅短時通話數次,即由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事實。
5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明知不得將帳戶及其他個人資料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貸款50萬元才當面交付存摺、印鑑、存摺密碼等給富邦銀行,沒有交付提款卡,密碼我沒有告訴他人云云。惟被告於112年10月7日至派出所報案時,卻稱將提款卡及存摺、印章一併交予他人等語,並提出其與「富邦國際理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上情,無非是僥倖意圖脫罪。次查,被告雖以「貸款」交付帳戶資訊置辯,惟衡諸常情,倘若為「富邦商業銀行」貸款業務員,為何辦理貸款被告對於對方資訊一無所知,且正常核貸不須提交任何帳戶密碼訊息,對方要求交付或告知前揭帳戶資料,足徵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製造不實金流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事實,因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該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更甚者,被告所辯以交付存摺作為貸款信用評比依據,又既然被告身為綁鐵工,每日皆以現金領取薪資,其存摺何來現金流以供貸款方查證還款能力之可能,故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SmartAITrading6」投資平台可以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2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
5萬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魔術快樂列車」博奕平台博奕可以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13時55分許
1萬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不詳博奕平台可以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
112年9月29日13時48分許
1萬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佯以:透過「野村理財E時代」投資平台可以獲利等語,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戊○○明知銀行員關懷提問之目的在防止其遭受詐騙,仍執意向行員謊稱匯款用途為借貸或還款,遂成功臨櫃匯款15萬4332元至被告郵政帳戶。
112年9月28日13時39分許
15萬4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