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信豪 所管領貨架上之老婆餅1盒、紅茶1瓶、銀鮭蒸蛋白大飯糰1個等財物,乃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財物;復衡以被告前即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猶不知悛悔改過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取原諒,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徒手竊取財物,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商品價值非鉅,事後亦已全數買回乙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足證,降低犯罪所生損害,情節非鉅,兼衡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固均屬其實際之犯罪所得,惟其犯後業已全數買回,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存卷可憑,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返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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