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蔡承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爰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毒偵卷第10頁、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909號被告蔡承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9年2月
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03、1593、1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5月30日16時至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旁停放之車輛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2分許,經警在苗栗縣○○鎮○○○○○道路往東500公尺處對其盤查時,蔡承諺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搜索(扣得吸食器1個)及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 施昇彤 自首坦承上開事實並接受裁判,此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檢察官黃嘉生檢察官徐一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