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4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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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1415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觀成
訴訟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鴻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檢測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 陸佰 陸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
告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6月15日簽訂委託試驗申請
書,被告向原告提出文湖線車站下方支撐鋼構塗裝工程相關
測試之申請,被告送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原告均已完成交付,
被告應支付新臺幣67,669元,迄今均未支付,經一再催索通
知,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並提出委託試驗申請書、帳單、發票等件影本佐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陳福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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