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8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銘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於10
5年3月1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補充為「於105年3月1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應予排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林銘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刑案紀錄,且曾經觀察、勒戒之矯治程序及法院判處罪刑,竟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未能供認確切施用毒品時地,難認有真切之悔意,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37號被告林銘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044、4476、5383、6983、7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3月11日13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銘志於警詢之供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筱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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