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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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煌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煌祥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陳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其妻與告訴人之關係,不思以正當、理性途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搶走告訴人機車鑰匙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由離去,以遂其對告訴人尋釁之意,應予非難,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230號被告陳煌祥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祥與 陳姿君 為夫妻,2人間感情不睦(已於民國105年
5月27日離婚)。陳煌祥因得悉陳姿君離家後居住在 楊智皓 住家,心生不滿(陳姿君、楊智皓2人所涉妨害家庭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5年2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圓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欲尋陳姿君理論,且於到場後見楊智皓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接陳姿君下班,即徒手將楊智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車鑰匙拔走,並放入自己口袋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楊智皓使用上開機車通行之權利。嗣經陳姿君報警處理,陳煌祥始將楊智皓之機車鑰匙予以歸還。
二、案經楊智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智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 洪偉哲曾育杰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檢察官陳怡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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