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5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俠勢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俠勢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一)所載「被告蔡俠勢之自白」應補充為「被告蔡俠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在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證據(二)所載「告訴人即證人 張陳明 之證述」應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張陳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俠勢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民國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陳明為鄰居關係,遇事本應平和處理,僅因細故發生爭執,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213號被告蔡俠勢男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俠勢與張陳明為鄰居,於民國105年2月7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二人因細故發生爭執,蔡俠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張陳明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毀損張陳明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張陳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俠勢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張陳明之證述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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