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健康食品管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即被告力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犯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7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力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之規應,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力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屋公司)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所販售之「發速壯四代」、「超級乳清蛋白」產品並未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許可為健康食品,竟自民國90年起至93年12月29日止,在上址門市內放置刊登上揭食品之廣告宣傳目錄,內容載明「發速壯四代之L-麩醯胺酸能增進免疫力功能,減少肌肉流失」、「超級乳清蛋白能支持免疫系統和抗氧化酵素之活性」等文字,將前開產品廣告為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健康食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95年9月27日審判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上開產品之廣告目錄、行政院衛生署94年1月25日衛署食字第0940001167號函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不得廣告為健康食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力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應科處第21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被告力屋國際有限公司罰金新臺幣1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原判決就被告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未及審酌該條業已修正,致未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尚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力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亦無曾為類似行為之記錄,而健康食品廣告係為獲得財產而從事之經濟活動,並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受較嚴格之規範,被告甲○○所為之廣告已造成衛生機關對於健康食品管理之損害,惟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力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新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第26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論罪法條: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21條至第22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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