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刑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刑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天豹王」壹台(含IC板壹個)、機台內所得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證據部份應補充「南投縣政府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二人就所犯上揭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甲○○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而被告丙○○所犯的罪名,則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爰審酌乙○○○、甲○○於小吃部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僅為一台,且查獲所得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丙○○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天豹王」壹台(含IC板一個)、機台內之所得新臺幣五千零七十元,係當場賭博之機具及賭資,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予以宣告沒收。扣案之上開賭資新台幣伍佰元,係丙○○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甲○○、乙○○○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惟電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被告提供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里鎮○○路○○○巷○號「滿之店小吃部」供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未以計時或向贏家收取費用之方式經營,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同院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同院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廳刑一字第九○二號函可資參照)。又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而言,本件既係由特定賭客與乙○○○、甲○○提供賭博機對賭,自難謂係聚眾賭博,聲請意旨,亦有未洽,因聲請意旨認上開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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