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5年度易緝字第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94年7月30日某時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處所,以玻璃球內放置安非他命加以點火燒烤而吸煙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每星期施用1次。嗣於94年8月1日20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與酒泉街口前,員警因見甲○○形跡可疑,乃對其盤查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身體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1公克),嗣並採其尿液送驗。因甲○○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被告上揭犯行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1公克)。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4月25日北市鑑毒字第1330號鑑驗通知書1紙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714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則稱修正前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行為
後所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中業經廢除,此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因被告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所為之本案數次犯行(有關構成連續犯之理由,詳後述),因行為後之上開法律修正,無從適用連續犯之規定以1罪論處,而需各別論以獨立之犯罪,予以併合處罰,是以上開法律修正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修正前後刑法之比較適用,比較結果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本院就上述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條文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所犯本案其餘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與上開起訴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2級毒品,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中主動供出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次數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一)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0.42公克,取樣0.01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1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四、被告、檢察官如有不服,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