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元豹」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機」壹台(含IC板壹塊)、「訐譙象」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其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基於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七、八月間之某日起,在位於南投縣信義鄉信筆巷一五二之一號其所經營之「家庭雜貨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遊戲賭博機具「麻將」、「訐譙象」、「金元豹」各一台,連續多次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財物,而兼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上開電玩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投入硬幣開分下注,並於把玩後得依剩餘分數以一比一之比例向乙○○洗分兌換現金。嗣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賭客甲○○在上址把玩前開「麻將」電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三台及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內之賭資共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三十元(「麻將」內之現金一千三百八十元、「金元豹」一千零二元、「訐譙象」五千一百三十元),暨甲○○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七十元,始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一)被告乙○○、甲○○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
(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一張。
(四)現場照片五張。
(五)扣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三台(即「麻將」、「訐譙象」、「金元豹」各一台)、該等電子遊戲賭博機具內之賭資七千五百三十元及被告甲○○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七十元扣案足佐。
(六)被告乙○○、甲○○二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乙○○之賭博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聲請人認被告乙○○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顯係忽略電動賭博機具設置者本身係利用機具與賭客對賭之性質,與單純提供場所而向賭客抽頭牟利之情形有異,被告乙○○在位於南投南投縣信義鄉信筆巷一五二之一號其所經營之「家庭雜貨店」內擺設電子賭博機具,係以該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所為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是聲請人就聲請簡易處刑此部分所載之適用法條,顯係誤載。又被告乙○○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普通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司法院七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同院七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四六號函、七十一年九月司法院業務研究會第二期座談會、同院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廳刑一字第六八號函、同院七十九年八月四日廳刑一字第九0二號函,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㈠前有賭博之前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猶不知警惕;㈡其所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數量為三台,提供為賭博之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㈢被告本件查獲所得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審酌被告甲○○:㈠尚無前科(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於偵審卷);㈡其賭博犯行影響社會善良風氣;㈢由扣案賭資七十元觀之,其數額非鉅;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元豹」壹台(含IC板壹塊)、「麻將機」壹台(含IC板壹塊)、「訐譙象」壹台(含IC板壹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資七千五百三十元,均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被告甲○○預備供賭博所用之賭資七十元,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1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