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零時許」,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雖為每公升零點三六毫克,推算開始騎車時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酒精濃度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有關公共危險罪之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縱未達零點五五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之酒測值雖未達零點五五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騎車前飲酒之行為,已減低其騎車之操控能力及注意力(參偵查卷第十八頁)。因此,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爰審酌酒後駕車對往來人車造成之危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其尚具悔意,其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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